(2016)粤0106刑初9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乾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到本市天河区泰安北路的“**汽配”店维修,期间趁该店工作人员被害人卢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16G/港版/土豪金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0元)盗走。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回赃物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交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王伟浩、陈乾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唯辩称:被告人李某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盗窃,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已经退还被害人手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盗窃所得财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