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浩律师亲办案例
陈*与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王伟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5
浏览量:284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04民初944

原告:陈**,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叶来妹、吕灿,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14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

负责人:梁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诉被告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吴伟伦,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叶来妹,以及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杜****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因交通事故现已支出截止2017714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279876.58元;2、杜****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31940分许,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沙大道往金南豪庭方向行驶,行至金利镇华悦宾馆侧路段时,与在前方实施左转弯掉头由杜**驾驶其本人所有、在**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医院治疗至今,由其配偶及女儿陪护,现已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599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0元;4、护理费43200元;5、交通费4000元;6、(家属因陪护而产生)住宿费4350元;7、误工费21600元;8、律师费25000元。就上述医疗费,已由杜**支付18000元及由**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中理赔了239954.22元,故按责应由**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60045.78元、由杜**再赔偿94680.80元,但其至今仍拒不赔付,且没有赔付其他损失。故起诉。

**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车属、投保及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对于陈**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只认可已实际发生、有医疗收费票据的部分,对未结算的预交金及自购药品费用则不予认可,且应扣除杜**在事故发生后另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陈**病历资料没有注明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且应按70/日、共120天计算为合理;3、误工费,陈**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工资4800/月,按该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且误工时间为120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费,没有证据证实陈**住院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按120天计算;6、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7、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且于法无据。二、陈**承担本次事故次责,应扣除其自行承担的部分;8、住宿费,应提交租房合同及发票。三、杜**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陈**的合法损失和杜**已垫付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财保肇庆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车属、投保及其已理赔部分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陈**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1、医疗费,对非医保标准部分应予扣除;2、护理费,应扣除据了解陈**ICU病房住有医护人员护理、不需家属护理的58天,应以一人护理按80/天、共62天计算较合理;3、误工费,暂无法确定误工时间,且按80/天、共120天计算较合理;4、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因陈**损失已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而不应再另计该两项费用;5、交通费,拟在1000元内赔偿较合理;6、律师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住宿费,陈**未提供相关住宿发票,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车属、投保及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后当日,陈**被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即转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324日共23天;该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证实其在上述住院期间为ICU抢救治疗、出院的医师意见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83069.80元(含医嘱外购药费用8644元)。同年324日,陈**因病情严重转送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14日共112天,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陈**继续住ICU抢救治疗至同年419日,同年420日转入肾内科治疗,同年521日在心胸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专科治疗、不适随诊,但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人数的情况;截止同年714日,陈**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用416474.20元。在陈**上述治疗期间,杜**垫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给陈****财保肇庆支公司则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陈**理赔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陈**理赔偿了医疗费用239954.22元。

**及其妻子杨蔼莲均自201536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在高××××五金厂工作、分别任普工、包装工职务,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00元、3600元;该公司并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自本次事故发生当日起至今未回该公司上班且期间没有发放工资。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遂于201758日诉至本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

针对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以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599544元(截止2017714日),有陈**提供的病历资料、清单、医疗发票等足以证实,故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截止2017714日)=100/×135天;3、营养费3000元,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有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虽记载加强营养但没有记载营养期及休息时间,故酌情认定,陈**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增加营养费的权利;4、护理费10200元,陈**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陪护人员的人数,结合其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即配偶杨蔼莲的月平均工资3600元、住院共135天并扣减在ICU无需家属陪护的50天计算;5、交通费1800元(截止2017714日),结合陈**就医的两次转院、需外购药品及家属探病、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及其往返地点,酌情认定;6、住宿费4350元(截止2017714日),陈**2017324日至同年421日共29天,在位于广州市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尚处ICU抢救时间,其亲属到该院所在地等待该院病危等通和抢救结果是符合情理的,此时确需支出住宿费,且其该项主张没有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在广州市的住宿费标准,故应予认定;7、误工费(截止2017714日)21600元=4800/÷30/×135天:陈**提供的《工作收证明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为金属制品业及固定收入为4800/月,且该收入不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认定;以上七项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653994元。

对于陈**主张的律师费,虽属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而聘请代理律师的支出,但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必须要聘请律师,即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且于法无据,故本案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陈**的申请,依法于2017518日作出(2017)粤1204民初944-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杜**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医疗费74914.68元给陈**;二、**财保肇庆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0045.78元给陈**。杜****财保肇庆支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书五日后至本案判决时,均没有向本院申请复议;**财保肇庆支公司已于2017522日履行了上述裁定第二项确定的义务,陈**已就上述裁定第一项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陈**受伤并遭受了各项损失,本院经核算其在本案中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653994元;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杜****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对未结算的预交金(医疗费)不予认可及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等抗辩有理部分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对杜****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案中,陈**负事故次要责任;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并在**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鉴于**财保肇庆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陈**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即该部分已履行完毕;该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350元、误工费21600元,共54450元。尚余医疗费589544元,按责由陈**自行承担30%176863.20元,由杜**承担70%368775.20元。对于杜**按责承担的412680.80元,由**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300000元,扣减该公司已理赔的239954.22元,该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45.78元,该部分已由本院(2017)粤1204民初9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且该公司已按裁定履行;余下112680.80元由杜**负责赔偿,扣减杜**已支付的18000元及已由本院(2017)粤1204民初9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74914.68元,杜**还需赔偿19766.1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截止2017714日的损失共653994元,包括医疗费59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350元、误工费216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350元、误工费21600元,合共54450元给原告陈**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45.78元给原告陈**,该部分已由该公司按本院(2017)粤1204民初944-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履行完毕;

四、被告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94680.80元给原告陈**;该部分扣减本院(2017)粤1204民初9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的74914.68元,杜**还需赔偿19766.12元给原告陈**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9元,由原告陈**负担69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陈**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凡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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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浩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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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伟浩
  • 执业律所: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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