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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江西美媛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伟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4
浏览量:18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7476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姚炳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媛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乾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美媛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媛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一、要求美媛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二、补缴从入职到现今共17个月的社保:即20148月至12月、20151月至12月、20161月,共11423.04元;三、判决美媛春公司违规购买社保,从入职起,试用期间不为员工购买社保;四、判令美媛春公司补偿本人婚假、晚婚假13天工资2271.26元;五、判令美媛春公司补予本人保胎假(20141212日下午至2015212日下午)共两个月,按病假计算3420元;六、判令美媛春公司补于本人产前假(2015715日至2015730日)共0.5个月,按月平均工资80%计算为1520元;七、判令美媛春公司补偿本人生育津贴,产假98天及晚育假15天(201581日至20151121日)共11319742.5元;八、哺乳假(3个月即20151122日至2016221日),准予于2015222日到岗;九、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2724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负担。

判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美媛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姚**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未按照被上诉人通知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违反了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的规定,上诉人连续旷工两天,属于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最早知悉怀孕是在20141212日。二审庭询时,上诉人主张其最早知悉怀孕是在20141210日。

再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其工作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14层,被上诉人将其调整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建工路193楼办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封面注明用人单位地址为上述地址一,但在劳动合同内容中并无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其工作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14层,被上诉人将其调整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建工路193楼办公,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但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封面注明用人单位地址为上述地址一,在劳动合同内容中并无对劳动者具体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而且其调整后的工作地址依然在广州市内且在同一行政区域,未超出合理范围。又根据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通知载明,被上诉人仅系对上诉人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均不变。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工作地点的调整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亦不影响上诉人的原工作岗位和原薪酬待遇,属于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范畴。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明确通知后,拒不服从单位合理安排到新办公地点上班,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两天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此外,上诉人又主张其已于20141210日告知用人单位怀孕,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是,上诉人的该陈述与其仲裁、一审期间自称其20141212日才知悉怀孕之陈述矛盾。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然可以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解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二零一七年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嘉慧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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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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